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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2月,朱早阳从报纸上看到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万源宾馆出租公告,遂实地做了经营方面的调查,认为万源宾馆具有经营盈力的潜力,据此向南京**台饭店领导作了汇报。领导对朱早阳所作的调查予以了肯定。2004年1月,朱早阳就代表饭店在万源宾馆出租招投标会上以154万元价格一举中标。2004年1月15日南京**台饭店以下属公司南京**酒店管理公司名义与宿迁市万源宾馆签订了租赁合同,南京**台饭店作为担保单位。租期为五年,自2004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4万元。
之后南京**酒店管理公司又将此万源宾馆承包给朱早阳,签订了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期限也为五年,签订对象虽然是万源宾馆总经理室,成员共三人,其中王某、喻军具有双重身份,按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对责任人的定义实际经营者只有朱早阳一人。对此责任书当时朱早阳也提出异议,认为既然是承包协议合同名称就应当名为承包协议,应当只对朱早阳一人作出约定,当时身为南京**台饭店副总的王某说,你放心,只要我王某在位,这个协议就没有问题。
朱早阳在上任经营后,因为当时朱早阳作为承包经营人,在承包后已没有退路,如果朱早阳不能使万源宾馆扭亏为盈,就不仅承包协议无法再履行下去,而且还要离开南京**台饭店。因此朱早阳在上任后对万源宾馆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在短短的四个月经营时间内万源宾馆就实现了扭亏为盈,在上交租金基础上盈利80多万元。
可是南京**酒店管理公司并没有信守诺言,看到盈利后,就想着如何分解和控制利润,事情的起因是在2004年6月25日上午,南京**酒店管理公司首先任命了王金莉同志为万源宾馆总经理助理,对此朱早阳认为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并没有付于南京**酒店管理公司此项权利,责任书中充分付于了朱早阳经营管理自主权,义务与收益相一致,朱早阳认为此人任命定会造成责任书中对收益的重新分配,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形成义务与收益的失衡,对于朱早阳而言就有为人作嫁衣的可能,因此朱早阳表示了不同的意见。在万源宾馆的主管层晨会上,朱早阳重申了责任书中所付于朱早阳的权利,即朱早阳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利。
由此造成了双方的激烈冲突。2004年6月25日,王某到了宿迁后,先用**台饭店的法律顾问拌住朱早阳,然后与万源宾馆出租人代表喻军,万源宾馆办公室主任叶静召开会议,宣布朱早阳在万源宾馆的主管层晨会上所讲的万源宾馆由朱早阳承包,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利只代表朱早阳个人观点,不代表南京**酒店管理公司,口头决定暂时停止朱早阳的工作,回南京述职,万源宾馆工作暂由王某主持。然后紧接着又通知召开第二次会议,参加人员为所有主管以上人员。在这个会议上王某宣布任命王金莉同志为万源宾馆总经理助理的决定,会议内容重申了朱早阳在万源宾馆的主管层晨会上所讲的万源宾馆由朱早阳承包,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利只代表朱早阳个人观点,不代表南京**酒店管理公司,口头决定暂时停止工作,回南京述职。
对王某的出尔反尔,朱早阳异常愤怒,朱早阳在万源宾馆近四个月时间里,虽然自己有私车,但也只回南京短暂的三次,辛辛苦苦,终于使万源宾馆的经营有了起色,扭亏为盈,王某就为了更好的控制利润(万源宾馆的经营利润只上交南京**酒店管理公司,并不上交南京**台饭店)就出尔反尔,朱早阳又联想起在一个多月前王某曾经对朱早阳说,宿迁这里搞好了,再把你调到其他地方,你有能力,一年搞活一个地方。朱早阳当时说,这要看具体情况,如果要这样实施,万源宾馆这边要有一个具体的说法。因此朱早阳有些失态,表现出了异常的愤怒,当时的局面无法控制,宿迁国土资源局卢局长出面调解,让朱早阳们都回南京商议,等商议出了结果再来经营,结果出来之前万源宾馆暂由自己管理。
返回南京后,朱早阳仍然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感觉自己四个月的辛苦可能会白白被人利用,在南京**台饭店王某躲避朱早阳不见朱早阳,朱早阳在找寻王某论理过程中又表现出了不应该的过激态度,在饭店留下了不好的印象,也给下一步的协商解决制造了障碍。
之后朱早阳委托了我来处理此案,我在接受代理后,先到宿迁万源宾馆作了调查,万源宾馆上至卢局长下至各主管各工作人员都对朱早阳作了很高的评价,都希望还由朱早阳来经营万源宾馆。针对此意见,朱早阳的代理我分别向南京**台饭店、江苏**集团制发了律师函,说明事情的原委,恳请能够协商解决,并且也与南京**台饭店负责人进行了协商,但事已至此,无法再回旋,迫于无奈,朱早阳以南京**酒店管理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朱早阳认为其与南京**酒店管理公司所签订的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无论是定性为承包协议还是内部承包协议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朱早阳认为如果认定为承包协议,那么按合同法相关规定解决争议没有任何问题。即使就是认定此协议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那么朱早阳认为双方主体地位也是平等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要解除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企业单方解除合同是不合法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双方主体签订合同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发包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承包方,对于条件苛刻的合同,承包人可以拒绝签订;二是合同的内容具有对价性。在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发包方出让财产使用权是为了取得承包费,承包方支付承包费是为了取得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收益,因此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存在对价关系。虽然这种对价关系难以用等值来衡量,但对价的特征之一就是不要求必须等值等价。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对价性反映了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大致对等,体现了双方主体的平等地位;三是在企业实行内部承包合同经营的情况下,一方面承包人依合同享有承包财产的经营权,承担合同义务,受合同约束。另一方面承包人又是企业的成员,还要接受企业的行政管理,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能否同时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和合同关系。朱早阳认为完全可以,这就正如朱早阳国公民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存在行政管理关系的同时,公民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可以发生民事合同关系一样,行政管理关系和合同中的平等主体民事关系并不冲突。而且朱早阳与此情况还有不同,朱早阳是南京**饭店职工还不是南京**酒店管理公司职工,因此此承包协议因双方主体地位相等,更应该受法律所保护。
可是非常遗憾的是南京市中级法院最终没有支持这样的观点。南京中级法院认为这是劳动争议,不属于合同纠纷,2004年12月16日南京市中院在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江苏**台饭店有限公司与被诉人江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借用协议的约定(被诉人根据诉讼需要后补,申诉人不知情),申诉人系江苏**台饭店有限公司职工,后被借用至被诉人处,借用期间按被诉人工作需要安排和调整工作岗位,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被诉人承担,双方间为临时劳动关系。在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又约定,责任人的年薪收入与经营目标完成情况挂钩。综上,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为劳动争议,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之前,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终裁定:驳回申诉人的起诉。
裁定后,当事人朱早阳对法律绝望了,他采取了极端的手段,用汽油来解决问题,最终被被鼓楼区公安局逮捕,目前鼓楼区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即将向鼓楼区法院提起公诉。
朱早阳家属按照法院裁定要求继续向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2月24日作出苏劳仲委不字(2005)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书中认为:经审查,申诉人与江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诉其支付应得收入和可得利益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不属本委受理范围,故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如对本通知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南京中级法院认为是劳动争议,江苏省仲裁委认为不是劳动争议,此案到这里就已经陷入了一个怪异的程序里。
收到通知书后,申诉人向南京市中院提起诉讼,被告知应当向鼓楼法院提起,申诉人又向鼓楼法院提起诉讼,鼓楼法院立案受理后又被告知,本案无法处理,因为申诉人对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认可的,没有不服的情形。如按合同纠纷处理,标的额又超过级别管辖。
怪异的程序肯定要被打破,但这其中耗费的是什么呢?是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青春!我深深的为朱早阳感到可惜,他比我大三岁,今年刚刚四十,是最能出成绩的时候,而这个时期他会在监狱中度过,我感到非常的难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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