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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中的善意第三人权利
□ 陈 斌 李 夏
一、我国相关的立法与理论
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指当乙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甲的商业秘密并将此商业秘密转让给并不知情的丙,则事后丙能否取得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该款仅仅规定了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获得、使用或披露的商业秘密是其前手通过不正当途径得来的情况,而没有对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作出任何规定。
我国学者大多认为善意第三人的行为是排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明令禁止的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之外的。①此外,还有几种观点,一是直接将物权上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商业秘密,“第三人从非善意第二人处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此时原商业秘密权利人对非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人当然可以请求禁止和追究,但对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人不应追究或限制。理由是该善意人为取得商业秘密付出了代价,同时为实施该商业秘密做出了准备或已经进行投入。”②二是有的学者在承认商业秘密的善意第三人权利的基础上,对第三人的权利范围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认为“应当允许在交易时所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使用、公开该商业秘密。”③三是对商业秘密的善意第三人采取了部分的否定,认为“善意第三人对受让取得的商业秘密,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④
二、我国现行法体系下的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权利分析
在分析现行法律制度时,不能脱离现有法律的规定,一味将法条做扩大化解释。笔者认为,承认商业秘密的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的观点在我国的现行法体系下是行不通的。
首先,商业秘密所有权人依不当得利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其所受的利益并不就意味着所有人的损失得到了弥补,因为,赋予商业秘密所有权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和赋予其禁止第三人继续使用的权利有着根本的区别。所有权人的最大损失可能并不在于许可使用费或转让费,而是第三人掌握商业秘密后,会使所有人的市场优势消失。比如,可口可乐的配方一直作为商业秘密在保护,如有第三人善意取得了该配方,对于可口可乐公司来说,即使第三人把生产可口可乐所得所有利益都返还给可口可乐公司,其损失还是不可能得到弥补。所以,不应当将赋予商业秘密所有权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的理由,这是逻辑上犯了倒因为果的错误。
其次,商业秘密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象动产一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与物之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不同。在物之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基于一物一权原则的限制,第三人与所有人就标的物的得与失可谓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如成立善意取得,第三人即取得所有权,所有人即完全丧失所有权;如不成立善意取得,第三人则完全不能取得所有权,所有人则保留完全的所有权。但商业秘密则与此不同,由于商业秘密的无形性及可重复性,即使承认第三人取得并使用商业秘密,也不会在物质上导致所有人无法继续占有使用该商业秘密。因此,第三人善意取得商业秘密,并不必然意味所有人丧失该商业秘密。从而,在确立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制度时,就发生一个取得范围的问题,即善意第三人究竟在多大的范围内取得商业秘密?主张承认商业秘密善意取得制度的学者认为,第三人应当可在其受让的范围内取得商业秘密,比如第三人获许可使用该商业秘密三年的,则第三人在三年内可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所有人不得对其主张任何权利。但问题是,除了关于时间的范围外,第三人是否也可以在其他方面的范围内继续获得、使用商业秘密呢?比如善意第三人根据协议再许可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则其是否可以不受所有人干预再许可他人使用,还是第三人仅仅可以自己使用该商业秘密而不得再予以处分呢?在无权处分人将商业秘密完全让与善意第三人时,则第三人是否完全取得该商业秘密,所有人是否完全丧失对该商业秘密的所有呢?显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些问题都难以解答。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制度,其复杂性可谓高于物之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更非有相当具体的规定不可。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下,实在不宜确立此制度。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了恶意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如对上述规定作相反解释,则善意第三人无须依20条、25条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依此理解,所能够肯定的仅仅是善意第三人无须依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但并不能肯定第三人之善意是否导致发生其他法律后果。也就是说,第三人是否基于其善意取得其获得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或者第三人是否虽不承担侵权责任但仍须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其所获得的利益,则无法从该条法律规定中确定。善意取得制度本来即属于一种例外性制度,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对保护私人权利原则所做的例外情形,即便法律明文确立亦应从严适用,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更不应任意创设。在我国现行法上,不仅《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没有涉及善意取得的问题,而且《民法通则》对最基本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没有完全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中,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共有人的无权处分外,不应当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虽然目前物权立法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学者们也纷纷提出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但在正式法律出台之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仍是于法无据的。而如将此情形扩展至商业秘密的情况,必然在更大的范围内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稳定。
三、各国处理善意第三人权利的法律规定分析
商业秘密是属于权利人享有的,具有商业上的价值并且被其采取合理努力之措施加以保密的特定信息。⑤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有助于权利人充分利用自己的商业秘密追求最大化利益的实现,刺激权利人不断进行技术创新,重视企业经营管理,以获得更多的商业秘密,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增长。但过分的商业秘密保护却会助长经济发展中的信息垄断,从而严重扼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另一方面,较弱的商业秘密保护可以降低产品成本,推进地方工业及技术进步,甚至有利于整个企业素质的提高。但过弱的保护会造成商业秘密的产生缺乏动力,从而导致整个知识资产的短缺。所以,法律对商业秘密采取较强的保护还是较弱的保护,关键看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
对于如何处理商业秘密侵权中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世界各国是有较大分歧的。善意第三人在得知其获得的商业秘密是他人侵权的结果后,是否有义务停止使用?对其已使用的部分,是否应当向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支付报酬?各国法律出于各自不同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考虑,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芬兰、荷兰等一些北欧国家认为善意第三人有权继续使用获得商业秘密。他们认为,根据技术自由和信息自由的原则,对既不属专利又不是版权的商业秘密这样强的保护,既不公正又不合理。日本处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只要第三人在得到商业秘密时是善意的、并且是有偿的,就可在原来范围内自由使用,真正的权利人无权对他提出停止使用和损害赔偿的要求。但如果第三人雇佣侵权人做职工,导致技术转移,则第三人受到侵权警告时,必须停止使用。德国法律对此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但德国学者认为,经营者通过恶意行为人取得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信息,除非该秘密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否则不允许进一步的使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永久的善意取得是不可能存在的,且这种行为对商业秘密所有人造成了损害。
在美国,知识资产丰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高,行业垄断频繁,且市场经济高度发达,交易的安全和效率被放在了首要的位置,故美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第三人善意取得采取了认可的态度,但其前提也是衡量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轻重,趋利避害,最后作出对整个社会发展的最优选择。⑥美国侵权法重述第758节规定:行为人从第三人获得他人商业秘密,没有注意到其属商业秘密且第三人的披露违反了对他人的义务,则对接到通知之前的披露和使用,对他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对接到通知之后的披露和使用,对他人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在此之前其已善意支付了商业秘密的对价,或已相当的改变了其状态致使其承担法律责任失去公平。⑦所谓状态的改变是指在接受通知之前,对使用商业秘密进行了投资,如改建工厂、购买设备等。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状态改变都能带来免责的后果,关键是看在这种情势下,对受让人课以义务是否会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而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2条(b)放弃了侵权法重述在字面上给予所有善意支付对价的第三人以绝对豁免的原则,而是认为法院可以通过比较受侵害者的利益和善意依靠自己能力利用信息的第三人的利益,作出限制第三人未来使用信息属不正当的结论。由此可见,美国更多的是考虑到具体个案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以及社会经济活动的效率,避免人力、物力的浪费。
但是在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比较薄弱,这与传统的社会本位理念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目前我国市场经济处于发展的初期,社会上普遍存在知识产权得不到充分保护的状态,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事情时有发生,如果承认了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则恶意侵犯商业秘密的人就容易逃避处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利益无法得到保护。保护企业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是法律的当然。所以,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强调财产权利并赋予财产权利较强的法律保护,才是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举措。因此,对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的承认应当谨慎。
四、结论
综上分析,在我国现行法和现实经济状况下,以不承认商业秘密的善意第三人权利为宜。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恰恰也证明了这一点。在深圳某光电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建设开发实业公司一案中,法院指出,第三人善意受让商业秘密后,如果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对其进行了通知,告知其转让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则该第三人必须停止使用受让的商业秘密,否则即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的侵权行为。由此可见,法院并没有赋予善意第三人以权利,只要商业秘密权利人对第三人进行了通知,这一通知立即使得善意第三人转化为恶意第三人,故一旦发生纠纷,即无“善意”存在之可能,也就无讨论善意第三人取得商业秘密之必要了。这种实践的做法与德国学者的“无永久善意之存在”的观点甚为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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