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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劳动争议案件的成因及对策

赵建明   

 

  随着劳动法的实施,劳动争议案件也呈明显上升趋势。由于这类案件具有涉及面广、综合性强、社会影响大的特点,因此,作为人民法院如何合法、公正、及时地审理好劳动争议案件,做到既依法保护用人单位正当的自主权,维护企业正常生产又依法制约用人单位滥用有关权利,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激发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劳动争议,是指有关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与义务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案件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争议的案件,即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后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审理的一类民事案件。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类型主要有:一是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申请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纠纷;二是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所发生的待遇争议(工资争议、养老保险金争议、工伤待遇争议等);三是因履行劳动合同涉及合同的变更、终止或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所产生的劳动合同纠纷(因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经济补偿金争议、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争议等);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所处理的其它劳动争议(转制企业债务承担、档案手续的交接等)。据不完全统计,张家港市人民法院1998年全年仅审理劳动争议案件7件,而近两年多来共审理171件。其中因工资、福利、医疗费用引起的争议83件,占49%,劳动保护(主要指工伤)方面的争议68件,占40%。在上述171件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市属企业的22件,占13%;涉及三资企业的16件,占10%;涉及乡镇企业的52件,占30%;涉及民营企业的70件,占40%;其它11件。劳动争议案件存在起诉率高、集团型诉讼多、波及面广和适用法律难以掌握等特点,该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当,往往会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造成这种“高、多、广、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劳动合同制未得到全面落实

  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相当长时间。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使劳动关系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但目前仍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特别是转制后的企业及新设立的企业,以私营企业尤甚,还有一部分系合同期满后未能续订。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一旦发生争议即系集团型的,且以后在诉争的事实上均无证据印证,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受法律保护。

  二、在适用法律和有关政策上存在相应的问题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法律除大法和特别法之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规范性文件,甚至于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均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由于劳动行政法规出台较多而具体适用的解释上不尽一致,再加上一些尚未失效的法规与现行法规并存,造成在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上的含糊,致使当事人因对法律法规理解的不一致或适用标准的不一致引起诉争。

  三、转制企业转制程序不规范

  在企业出售、分立、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企业主管部门或出售人在对原企业的资产评估时忽略了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的估算及职工的安置问题,从而导致转制后的企业与职工、转制后的企业与出售人之间因职工安置或补偿问题引起争议。审理中发现有以下三方面问题:1.有的企业不经体改部门审批,由其主管部门直接发文设立新的企业,规定新企业应当安置原企业中的相应职工,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未移转。而新企业设立后,因不愿承受原企业的职工安置负担,而引起诉讼。2.出售企业过程中,由于资产评估后的疏忽,对职工安置费用未从净资产中予以剥离,导致买受人与出售人间就原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在约定中不明确而引起争议。3.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转制过程中,原企业仍保留,而资产已由转制后企业接受,转制后企业以转制前债务由原企业承担为由提出抗辩,不愿承担职工待遇。此类情况工伤赔偿争议中较多。

  四、一些配套的社会保险制度未落实

  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同时国家颁布了相应的法规和措施予以落实。但有些企业和部门在这方面缺少重视,迟迟未予落实,从而引起了劳动者对用工单位的争议越来越多。其次是有的企业工伤基金也未能妥善设立和健全,目前引起此类工伤赔偿案件亦越来越多。

  除了上述的原因外,我们一些执法部门在裁决过程中对于证据的审查,举证责任的归责原则缺乏合理的、科学的配置,致使事实认定有误,引起不少当事人的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应采取如下对策,以减少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

  一、完善劳动合同制度,进一步规范企业管理

  劳动合同制度是劳动制度改革的正确方式,劳动合同的内容亦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予以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由劳动合同的约定,责权明确,一旦发生争议,也有据可依。故企业与劳动者间须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理应各持1份。在规范企业管理上,建议企业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企业规章制度须公示。由于企业规章既可对于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起制约作用,也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之一,这就要求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不得有悖于法律法规,但同时企业可根据企业性质及管理体制对劳动者的辞退、开除、除名、待岗培训、申请辞职等作出相应的规定,并予以公示。(2)企业财务制度应公开。目前有些企业实行的是约定工资制,也有的是实行的计件工资制,按月发放工资的方式企业基本已做到,劳动者也无异议,但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计件工资制的计算和企业是否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劳动者一般不清楚或不明白,为此引起争议较多,故企业为避免纠纷理应公开财务制度。(3)单方行使处分权时需经法定程序并送达对方。企业对职工违纪违规或解除劳动合同,作出相关处理决定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则上应征得企业工会的同意,并对劳动者有过教育的程序,相关处理决定必须送达当事人,以便当事人能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和申辩自己的理由。

  二、切实解决劳动者后顾之忧,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劳动者与企业间因解除劳动合同、开除、辞退、辞职后,其生存条件发生了变化,特别是一些体弱多病或残疾的职工,重新就业十分困难,因此需要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下的社会保障制度,确保这些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或被解除劳动合同、除名、辞退等丧失劳动能力和中断就业的情况下,能够从社会获得维持基本生活的物质保障,以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企业应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不断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制度,并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等。

  三、理顺劳动法律关系,进一步强化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能

  1.要正确区分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司法实践中,劳务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外部特征极为相似,误认现象经常发生,有的明明是劳务关系,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却将劳务关系误认为事实劳动关系,进而适用劳动法律规范作了工伤认定,反之将事实劳动关系误认为劳务关系而拒绝作出工伤认定,这些情况一方面行政部门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造成执法部门互相推诿,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2.要正确区分事实劳动关系与非法用工。我们知道单位用工的主要形式是劳动合同,通过劳动合同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固定下来。目前固定的合同用工形式已逐步向松散型的劳务关系形式转变,作为用工单位来讲,这样既解决了单位部分工种劳动力不足的矛盾,又减少单位劳动福利、待遇及保险费用等方面的开支,还会避免劳动争议的困扰。但这种做法不符合劳动法所确立的企业用工制度的。因此国家劳动部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作出规定,对单位非法用工期间,造成临时工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但是该规定从劳动法律关系来看,违法用工与事实劳动关系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问题,事实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符合主体资格但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所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而非法用工则是用人单位因部分工种劳动力不足,未经申报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临时使用劳动者,由劳动者提供劳务并获取一次性结算报酬的用工形式。单位非法用工并不一定就使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发生工伤,没有劳动关系作基础是不能认定工伤的。只有在非法用工客观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述作出的规定才成立。否则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妥。

  3.要明确劳动争议职能范围的界定。审判实务中,我们常碰到的是社会保险问题。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该问题有了规定:涉及城镇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案件,如企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企业职工追索退休金、退养金的案件,如劳动合同对社会保险问题有约定的,可按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亦应对相关在规定统一明确。

  4.要加大职能部门的监察管理力度。如企业设立在进行工商登记的同时,必须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备案手续;在处理企业债权债务时应优先明确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及安置费用;在企业转制、改制时,应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的精神,把好审批关。

  四、加强培训和宣传,进一步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制意识

  随着我市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特别是一大批民营企业发展势头比较突出,为加强企业负责人的法制观念,防止和减少不必要的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建议有关部门组织用人单位负责人进行短期培训,从对劳动法规的认识,到劳动合同应如何签订,以及处分违纪劳动者应如何适用的程序等都要进一步的理解和明确。作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开开庭审理的劳动争议的典型案件,也可组织企、事业单位负责人、职工参加旁听,收到以案释法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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