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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用身份证开通的移动电话欠费应当由谁承担?

 连云港郭小姐来信询问:

2002年8月,我收到连云港移动公司的电话,说我98年开通的移动电话在98年欠费800多元,希望我能将此费用及时补交,否则将向法院起诉。我感到很奇怪,因为我到现在都没有使用过手机,怎么会忽然在98年欠欠费?到移动公司查询后,才知道是以前一个朋友盗用了我的身份证在没有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以我名义开通,使用了三个月。此人现在已经下落不明。因此我坚决不同意,主张谁开通谁来承担,而且此费用已经四年没有主张。移动公司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我限期偿还,我不服,已经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我想向律师咨询,这笔费用我到底应不应当承担?

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高宏伟律师答复:

应当说,本案中郭小姐身份证被盗用应否承担移动话费,最关键在于单有身份证件无委托书的情况下能否构成有效委托,郭小姐是否需承担疏于保管身份证的责任。
我们认为,第一,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使用他人身份证者与身份证本人之间并不能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行为人只是假借身份证本人之名,以身份证本人的名字去订立合同,行为人在合同上签署的不是自己的名字;而委托代理关系中行为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去签订合同,在合同书上应签署代理人的名字,二者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由于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未签署自己的名字,也就不存在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
第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由于行为人签署的不是自己的名字,而是身份证上的名字,因此,对于身份证本人来说,移动合同是不能成立的。移动公司与行为人之间因开通移动服务,而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欠费与身份证本人无关。行为人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冒充他人与移动公司签订合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恶意拖欠话费的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58条的规定,应由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虽然郭小姐做为身份证的持有者也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但这种过错与移动欠费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它并不必然导致移动欠费的事实产生。移动欠费纠纷是基于移动合同而产生的,作为移动公司在选择相对人订立移动服务合同时,理应确认与之订立合同的相对人的真实身份,真实意思;当行为人持他人身份证以他人名义与移动公司订立合同时,移动公司应当可以发现前来订立合同之人与身份证上的不一致;在没有有关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或者疏忽大意没有发现,移动公司与之签订移动合同,移动公司本身也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合同风险。不能将自己管理不善所产生的后果由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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