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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交通银行南京分行
申请事项:关于交通银行南京分行诉金原(南京)轻工实业有限公司贷款纠纷一案,贵院(1995)鼓经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贵院并于1995年11月28日对被申请人制发了(1995)执字第670号限期履行民事裁定书。现被申请人实际已不存在,贵院查封的被申请人的厂房已被其主管部门浦口区沿江镇政府转让给南京沿江汽车修理责任有限公司有偿使用。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规定,特此向贵院申请变更被执行主体为浦口区沿江镇政府。
此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交通银行南京分行 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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