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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接受南京公路管理处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本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认真审查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会见并听取了委托人的辩解理由。现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996年原告下属单位南京公路实业总公司(现已注销)为南京城市合作银行金信支行与被告借款合同中提供保证担保,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1998年白经初字第35号判决书做出判决,判决原告下属单位南京公路实业总公司对南京市江浦交建公司还款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01年7月3日做出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原告实际已代江浦交建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42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利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采纳。
代理人:
2003年6月12日
南京公司保证担保追偿案代理词-南京律师高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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