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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保证金案件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万魁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本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认真审查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会见并听取了委托人的辩解理由。现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学校规定未交费用理在保证金中扣除与事实严重不符,与法定程序也不相符。

 

(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作为一个三年制(1999-2002)大专生应当交纳三年的费用,而被上诉人只交纳了(1999-2000)的费用,因此按照其内部规定,被上诉人未交纳的二年学费1万元正好从其保证金1万元中扣除,故不存在返还问题。我们认为上诉人这种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从上诉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所共同开办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中江分部于2002年7月8日向被上诉人所开具的学历证明中明确说明:“学员,万魁,98年9月在我部脱产参加经贸英语专业学习,并于1999年6月通过全国成人高考取得正式学籍,学制为二年。现已修完全部学业,其毕业证书尚待按教育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特此证明。”根本就不存在上诉人欠交学费的说法。

(2)由于对此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反诉或抗辩,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当进行处理,可以责令上诉人另行起诉。

 

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一万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的义务

 

(1)从双方所签署的自费培养合同来看,与被上诉人建立培养合同的当事人为上诉人。培养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已依法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方面的约束力。在合同总则中第一条中约定:“经过报考、体检、测试合格的自费培养对象,必须符合甲方办学机构招生的基本条件。”在甲方责任中第一条约定:“按国家规定的一般大专院校标准提供适宜的教学条件和生活保障设施,并按时、按协定收取代培费用。”在其他中第一条约定:“新生入学后一个月内发现不符合招生条件或弄虚作假的应予退回。除已经发生的有关开支外,甲方可将其他费用全部退还乙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98年8月25日,这与被上诉人所执有的保证金收付凭证上日期是一致的,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被上诉人所执有的保证金收付凭证完全可以证明此款为上诉人所收取。

(2)从双方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保证金兑付协议、保证金收付凭证来看,也可以证明此点。a、上诉人向法庭所提供的保证金兑付协议中明确约定:“本保证金是学员及家长共同自愿向办学单位交纳的在校就读押金,其费用为一万元整--正常情况下,此款毕业时如数退还。”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保证金收付凭证中也已经注明:“本收据为退付凭证。”现双方约定的退付条件已经产生,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收取的保证金。

(3)由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中江分部已不存在,上诉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做为开办单位达成协议,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中江分部的债权债务由上诉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承担。即使从法律规定上来说,也应当由开办单位负责。

 

三、本案程序合法,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违反程序之处。

 

(1)一审法院对其在一审中法院所调查的函件由于遗漏而通知双方进行质证,这并没有违反法定的程序,而正是法院认真负责的表现,上诉人故意不去,才是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

(2)被上诉人并没有随意变更被告,而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撤回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中江分部的起诉,追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为第二被告。被上诉人的证据和诉讼请求也是根据追加被告后所提出,并没有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

(3)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据职权追加当事人--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一审法官依据此规定主动调查核实是职权行为,更说明承办法官是认真负责的法官!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时参考。

 

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

 

2003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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